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陳嗣鈞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嗣鈞現執行中,因欲聲請假釋,爰聲請付與調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確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3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然聲請人之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後於民國111年2月13日確定,現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中等情,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揭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而觀諸本院上揭判決書內容可知,該案卷內確有聲請人與該案告訴人之調解紀錄,惟依上說明,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又聲請意旨所稱取得前開卷證資料之目的,係因聲請假釋時有其需求,是聲請人顯非具有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等訴訟目的之具體理由。況且,該案判決確定後,既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何紹輔
法官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