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67號

聲請人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對人 蘇亷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蘇亷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6,962元,其中之新臺幣3,32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6,962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 蔡宜芬 已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蔡宜芬既因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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