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6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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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635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馮士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馮士畯於民國111年8月8日經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至彰化○○○○○○○○永靖辦公室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