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39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政祥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聲請強制戒治裁定(99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政祥因有年邁近80歲之母親與被告同住,又要照顧二位年僅7歲與5歲的姪子,同時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深怕其母難以面對沈重之負擔與壓力。被告入勒戒所前,向公司申請留職停薪二月,然經勒戒45天收到須戒治之裁定,原工作之公司願准其延長留職停薪期間為一年,但須本人親自申請,並交待工務及工地進度。另被吉長期從事大理石粗重工作,導致嚴重職業傷害,右肩胛骨嚴重移位,勒戒期間有看中醫但未好轉,整片酸麻及疼痛,難以入眠。,勒戒期間被告均遵守所內各項規定,深受教誨,也深知毒品之危害,堅心決定不再吸食毒品。希望能讓被告先交保處理上述事項,或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或緩刑來代替戒治之處分,以期能在年邁母親膝下多盡孝道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於民國99年10月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白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驗尿報告等證據,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抗告人應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之醫師評定,認其相關司法紀錄有2筆,其他犯罪紀錄錄有2筆,在人格特質項目評定為24分;又其可能有戒斷症狀,使用第二級毒品期間超過一年,且情緒及態度不良,在臨床徵候部分評定為40分,環境相關因素項目評定為7分,合計總分達71分,因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於100年3月10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76至78頁)。審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僅以其已悔改及需照料母親,須出所申請留職停薪事宜為由,提起抗告,自屬無據。另強制戒治之處分,係保安處分之性質,並無得以易科罰金或緩刑來代替戒治之處分之規定,是抗告人聲請欲以易科罰金或緩刑來代替戒治之處分,亦乏所據。從而原審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與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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