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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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宏煇 相對人 戴文富 代理人 盧婉珍 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雖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因抗告人為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系爭抵押權設定因違反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03號判例意旨而無效,如認該拍賣有效,因相對人無優先分配之權,不得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主張承受,應有按該部分之價格繳付價金於法院之義務,原法院所為執行程序,侵害抗告人之權益,爰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字第5628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原法院認為: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故法院准許相對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到場聲明承受,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抵押權有無效事由及相對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等情事,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無審認之權,並駁回其異議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之財務,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產生流弊。系爭抵押權容許抗告人公司與 李順興 為擔保第三人 連世芳 對相對人之債務清償責任而擔任保證人,違反上開規定,該抵押行為應為無效,雖相對人又謂兩造於97年11月4日變更償還日期為98年5月22日並變更債務人連世芳及抗告人,不論是保證行為或無償行為,均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原法院對於抗告人聲明異議,應以無效之規定處理,而非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持原法院98年度拍字第73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98年度司促字第1721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13、213-1、215地號三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而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公司進行鑑估,並訂於99年8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由相對人委託第三人 林宏明 當場表明願意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執行法院准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有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拍賣筆錄(承受)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司執字第56286號影印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18頁)。核執行法院已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執行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復於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依據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債權人以最低價額承受,其所為強制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俱符合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任何違反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而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情事。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公司不得擔任第三人之保證人之強制規定,有無效之事由,暨相對人不得主張優先分配之權,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主張承受等情,係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議,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麗觀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266 號裁定(100.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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