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71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金昶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濱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款固規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及執行事項。然依同法10條第3款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該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就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範圍之事項,自得以自己名義行之。又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該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可知各分會僅為基金會之分支機構,非獨立之法人格,同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僅為便利分會辦理相關事項所為規定,非謂僅得由各分會執行。此與分公司、中央或地方機關雖有當事人能力,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但不排除得以總公司、公法人名義起訴、被訴,其法理相同,可資參照。
二、次按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惟同法係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而制定,同法第1條定有明文。國家為履行前開法律扶助責任,應編列預算成立法律扶助基金,於受扶助者訴訟時,由該基金預支律師酬金,亦為第4條第1項及第6條所規定。是以,該基金會依同法預支律師酬金,僅為國家履行法律扶助責任之方法,律師酬金如何預支、如何收回,乃該基金會與受扶助人間之關係,無令他造當事人負擔該酬金之理由,否則無異責由他造當事人代替國家履行扶助其對造當事人即受扶助人之責任,其不合理者,可知也。何況現行民事訴訟法除公益理由,就特殊的選定當事人訴訟(同法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3參照)、第三審(同法第466條之3)及人事訴訟(同法第571條之1、第585條)等程序,明文規定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並未將其他訴訟事件之律師酬金,亦列為訴訟費用一部,其目的亦在避免因負擔對造當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造成實質不公平。觀諸同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於第114條明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律師酬金,僅適用於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不包含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之情形,亦可推知即使無資力之人有訴訟必要,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仍不當然得向他造請求。依法律扶助法選任律師為訴訟行為而預支酬金之情形,性質上亦為對於無資力者所為扶助,無就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前開基本原則,為不同解釋之理由。從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應為限縮解釋,僅適用於採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案外人 李素秋 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審查准予對於李素秋民事第一審事件而為法律扶助,並指派扶助律師,因而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該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確定判決受扶助人李素秋勝訴,並命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號判決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宜蘭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結案酬金領款單及預付酬金領款單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家聲字卷第4至11頁)。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等業務,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惟抗告人分會預支之前開律師酬金,並非就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所預支,不在法律扶助法第35條所規定訴訟費用範圍內,從而,其依據前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相對人應就此酬金負連帶償還之金額為3萬元,即非有據。原法院以各分會所預支之律師酬金,非同法第35條所規定之訴訟費用,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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