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甲○○曾於民國79年12月28日,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4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8年8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8年9月22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執行上開判決之執行刑,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甲○○①前於民國78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並於84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有殘刑7年7月又28日;②復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復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所示之殘刑7年7月又28日、②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欄
一、(一)另補充「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坦承 吳龍 曾交付 吳玴宇 前開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吳玴宇於97年6月份左右,將提款卡借與其兄吳龍使用,嗣因吳龍經商回大陸,故將提款卡留與伊,供其提領生活費之用,且因為伊剛出獄,不太會使用提款卡,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然於某星期五中午在關西騎機車時,因將提款卡置於口袋而遺失云云。然查:
(一)吳龍係於97年7月5日自金門出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4570號卷第5頁),然吳玴宇上開帳戶於97年7月2日之帳戶餘額卻僅剩新臺幣(下同)23元,且自吳龍離境至97年7月25日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轉帳之工具的這段期間內,亦並未有其他任何款項之匯入,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983號卷第41頁),是其所辯吳龍將提款卡留與伊,係供其提領生活費之用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提款卡為何遺失後旋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提款卡應仍在某處,且若遭拾獲,則拾獲之人又為何恰巧為詐騙集團之人,此核與事理相違,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如此豈不形同未設密碼,實有違常理,雖其辯稱:因為伊剛出獄,不太會使用提款卡,故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然依常理判斷,若被告係因甫出獄,因先前與外界有相當時間之隔離,是其所謂「不太會使用提款卡」,應係指疏於使用提款機之操作,則與「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並未有任何關聯性,且如此為之亦並未提供關於操作提款機之實質幫助,故被告所辯顯不合邏輯,不足採之。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四)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銀行之提款卡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5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27號8樓居新竹縣關西鎮○○路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79年12月28日,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於84年6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8年8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8年9月22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並執行上開判決之執行刑,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將個人帳戶出租、出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給他人,可能將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25日前某日,將自其胞兄 吳龍處 取得不知情之胞妹吳玴宇所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而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9時10分許,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超商取貨時,因店員操作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並於同日20時24分至34分,將帳戶內之存款,分別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9,000元,3萬元及1萬元,總共9萬9,000元至吳玴宇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吳龍曾交付吳玴宇前開帳戶提款卡供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吳玴宇於97年6月份左右將提款卡借給我哥吳龍使用,後來吳龍經商回大陸,將提款卡留給我,要留生活費給我,因為我剛關出來,不太會用提款卡,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某星期五中午在關西騎機車,提款卡放在口袋遺失云云。經查:
(一)吳玴宇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9萬9,000元,確係流入吳玴宇上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吳龍於97年7月5日由金門出境,而吳玴宇上開帳戶於97年7月2日之帳戶餘額僅剩23元,顯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吳龍留生活費云云,顯不足採。
(三)按一般而言,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
是被告前揭所辯「剛關出來,不太會用提款卡,所以將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一節,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四)依常理觀之,詐騙集團並無使用非其所能掌控之帳戶以致詐騙所得落空之理,倘上開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所遺失,而非出於被告之同意所交付,則隨時有遭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即非詐騙集團所能掌控,詐騙集團當不至於以之供作詐騙匯款之用。依此,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非其交付他人云云,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檢察官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洪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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