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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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重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己○○
丁○○被告旗駿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旗駿環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駿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借款一千六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到期應一次清償,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借得上述借款後,第
一、二筆之借款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被告等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借款債務向原告申請分期償還,嗣後因被告等未依約辦理協議償還手續,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等限期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完成簽約,惟屆期被告等仍未依約向原告辦理協議償還手續,依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通知被告等限期辦理協議償還之要約,於被告等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後,即已失其效力。被告等雖辯稱事後原告分行經理曾允諾該協議仍有效力, 惟渠 等並無法舉證以明之,顯見被告等所陳,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六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四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被告向原告申請核貸之金額共計六筆,其中兩筆共計四百萬元為信用貸款,餘四筆一千二百萬元由被告提供擔保品核貸,因資金調度困難,經多次協調原告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雙方協議,由被告按原告之要求提出申請書,協議由被告申請擬訂五年分期償還,並由被告於同日轉存還本金四十萬元及每月已存入之利息於高雄銀行雙方原約定扣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中,由原告自行轉帳扣繳。原告並在申請書上簽字確認,足證該申請書所訂協議為雙方共同簽認確立,應視為正式約定事項。
(二)原告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掛號信函通告被告,表示申請案經核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目前辦理有關手續,惟連帶保證人戊○○及甲○○二人因業務工作繁忙並赴國外開會,致未能按通知期限內辦妥對保手續,期間被告亦於期限前先告知原告原委,原告亦告示被告希被告於申請書核准後兩個月內辦理對保手續即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亦經協調原告同意安排連帶保證人甲○○南下,並約定請原告派員至被告乙○○住所會同另一連帶保證人戊○○先生完成對保手續,惟對保日原告通知其已採取法律扣押程序,拒不續辦手續,顯已違反原協議。
(三)有關被告與原告協調辦理對保手續過程均由被告乙○○本人率公司所屬員工會計及工務經理會同會高雄銀行營業部經理 盧泰揚 、副理 陳慶隆 等相關人員當面協議、議訂,應視為雙方約定事項,而原告違反協議及約定事項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雙方約定期限內即扣押被告等之擔保品,實屬違約行為。
三、證據:提出申請書、通知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旗駿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借款一千六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到期應一次清償,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借得上述借款後,第一、二筆之借款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經多次協調原告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經雙方協議,由被告提出申請書,申請擬訂五年分期償還,並由被告於同日轉存還本金四十萬元,及每月存入之利息於高雄銀行雙方原約定扣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中,由原告自行轉帳扣繳,原告並在申請書上簽字確認,該申請書所訂協議己為雙方共同簽認確立,應視為正式約定事項。原告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掛號信函通告被告,表示申請案經核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目前辦理有關手續,惟連帶保證人戊○○及甲○○二人因業務工作繁忙並赴國外開會,致未能按通知期限內辦妥對保手續,期間被告亦於期限前先告知原告原委,原告亦告示被告希被告於申請書核准後兩個月內辦理對保手續即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亦經協調原告同意安排連帶保證人甲○○南下,並約定請原告派員至被告乙○○住所會同另一連帶保證人戊○○先生完成對保手續,惟對保日原告通知已採取扣押程序,拒不續辦手續,顯已違反原協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旗駿公司邀同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合計借款一千六百萬元,期限均為一年,到期應一次清償,並各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借得上述借款後,第一、二筆之借款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到期,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爰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均已到期,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清償四十萬元,經核算結果,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六件、保證書一件、約定書四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系爭申請書、通知書是否足以證明兩造就「申請書所載之分期償還提議」已達成協議?
(一)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申請書係由被告旗駿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給原告,所載內容如下:「本公司(旗駿公司)前與貴行(原告)貸款共計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正,其中肆佰萬元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到期,因資金週轉困難屆期無法償,今申請擬與貴行分五年(共六十期)協議分期償還,於協議日先行償還本金肆拾萬元,餘款壹仟伍佰陸拾萬元,第一年(90.6.21-91.5.21)每月還本金壹拾萬元,第二至四年(91.6.21-94.5.21)每月攤還本金貳拾伍萬元,第五年(94.6.21-95.5.21)每月攤還本金肆拾伍萬元,另請免收協議前逾期違約金。」,當日並由原告職員楊明達簽收四十萬元償還貸款本金,至此,僅能認被告旗駿公司對原告提出要約之誘引。嗣原告營業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通知書內容如下:「貴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陸續向本行借款共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期間一年,目前尚欠本金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依約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陸續屆期,惟未蒙依約清償,貴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協議分期償還乙案,已簽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及本行總行核可協議償還在案,敬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前來本行辦理協議償還或還清手續,以免訟累。特此通知。」,此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等人提出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該要約之承諾期限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且必須被告等人至原告銀行辦妥協議償還手續後,「協議分期償還」契約始成立生效。被告等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後,該要約即已失其效力。
(三)被告等雖辯稱事後原告分行經理曾允諾該協議仍有效力云云,惟渠等並無法舉證以明之,被告等所陳,仍不足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本件被告旗駿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約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而被告乙○○、戊○○、甲○○為被告旗駿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建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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