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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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改名蔡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拾肆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八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郭永松 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駕車過失撞及原告之夫 周成 家,致
周成家 死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原告與郭永松達成和解,由 郭于松 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唯其中之一百零三萬元由郭永松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攤還三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又就此一百零三萬元,並由郭永松開立同額之本票暨由被告 蔡亞儒 (原名:乙○○,於年月日更改姓名)背書後,交予原告。郭永松按期清償之同時,即取回同額之本票,若郭永松未如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就前揭一百零三萬元之分期給付款,郭永松僅給付四十五萬元,自八
十九年六月起即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將餘欠之五十八萬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郭永松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日過逝,而就上開餘欠之五十八萬元,被告既曾在郭永松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背書,自應負背書人責任,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十九紙、和解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交易字第三一一號卷、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四○號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
(一)、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惟若發票人死亡,致無從為付款提示時,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款定有明文。又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固須執票人已行使本票上權利,然參酌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用語為「付款人、、死亡、、無從為、、付款提示」,及該條款立法理由為「付款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者,亦可能構成無從為付款提示之情形,似亦應准提前行使追索權,故予增列」,而本票既係由發票人自己付款,則應認本票發票人已死亡時,毋須先為付款之提示,即可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
(二)、其次,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本票發票
人、背書人對於本票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本票執票人向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郭永松駕車過失致周成家死亡,嗣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於簽立
和解書之時,由郭永松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總額五十八萬元之本票,暨由被告蔡亞儒在如附表1至18所示總額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上背書後交予原告,但郭永松並未按期清償,原告雖要求郭永松付款,但迄今就如附表所示之十九紙本票均未付款,仍餘欠五十八萬元,郭永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過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解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更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在附表編號19所示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上背書等
語,然經核本院卷五十六頁、五十七頁所附該紙本票之正反面影本,並無被告蔡亞儒之署押,故應認被告並非附表編號19所示之本票之背書人。
(三)、又附表編號7至18號之本票,因發票人死亡,故應認執行票人毋庸先為付款提示。
從而,被告既為如附表編號1至18號所示本票之背書人,則原告依票據法行使對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票據背書人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9所示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上負背書人責任給付原告四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一項第四款已明文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以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故本院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附表│├──┬────────────┬──────────┤│編號│票號金額│到期日│││(新台幣)││├──┼────────────┼──────────┤│1│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2│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3│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4│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5│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6│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7│0000000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8│0000000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9│0000000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10│0000000萬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11│0000000萬元│九十年四月二十日│├──┼────────────┼──────────┤│12│0000000萬元│九十年五月二十日│├──┼────────────┼──────────┤│13│0000000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日│├──┼────────────┼──────────┤│14│0000000萬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15│0000000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日│├──┼────────────┼──────────┤│16│0000000萬元│九十年九月二十日│├──┼────────────┼──────────┤│17│0000000萬元│九十年十月二十日│├──┼────────────┼──────────┤│18│0000000萬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19│0000000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註:一、右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右揭本票均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