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歐維正被告第一夫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己○○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玖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公告之美金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第一夫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夫人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第一夫人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美金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第一夫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依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方式,委託原告開發九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被告第一夫人公司應自備結匯款為美金四千九百七十元一角,其餘美金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九角部分,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被告第一夫人公司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第一夫人公司簽章提貨訖,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依約逾期清償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遲延利息則按到期日原告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七)加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二九七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原告代為墊付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自有外匯清償之。詎被告第一夫人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發票匯票及匯款單、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放款基本利率公告表、第一夫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一夫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邀同被告乙○○、己○○、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第一夫人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以本金美金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第一夫人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依據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方式,委託原告開發九十天遠期信用狀美金四萬九千七百零一元,向國外採購物資,其中被告第一夫人公司應自備結匯款為美金四千九百七十元一角,其餘美金四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九角部分,則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被告第一夫人公司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被告第一夫人公司簽章提貨訖,並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依約逾期清償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利息則自借款日起至到期日止,按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七點六計算;遲延履行時,遲延利息則按到期日原告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七)加百分之二點五,即百分之十點二九七計算,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原告代為墊付之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自有外匯清償之。詎被告第一夫人公司就上開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商業發票匯票及匯款單、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放款基本利率公告表、第一夫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戶籍謄本四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第一夫人公司及乙○○、己○○、甲○○、戊○○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臺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四條即約定「立約人(被告)於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按原告規定自行籌款繳存結匯保證金,餘由原告代為墊付,該項由原告墊付之款項立約人應按還款當日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匯清償絕不拖延」;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自有外匯繳付之。」,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得按償還當時原告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給付之,並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文婷~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