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富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台一線「○○○○中心」停車場,以混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8年1月15日23時30分許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富雄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迄至本院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108年1月29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毒偵卷第9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毒偵卷第89頁、第94頁),足認被告坦認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別論罪處罰,然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同時施用(本院卷第55頁),且遍查卷內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04號、104年度朴簡字第447號、105年朴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詐欺)、4月(竊盜)、2月(公共危險),後2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而10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有特別之惡性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再於94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判決,竟復行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衡酌相距前次施用毒品接受判決期間已間隔近10年;暨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駕駛小山貓之不固定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 官藍盡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