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
上訴人 林茂盛 被上訴人 王獻昌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三日將坐落於台北縣○○鎮○○○段姜子寮小段計一一八筆面積約八十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於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徐得源 為出賣人, 華倫 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即上訴人為買受人。詎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法移轉為由,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伊之應有部分返還以回復原狀。伊曾於七十七年間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伊,獲勝訴之判決,然上訴人於該件訴訟第二審審理中,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將系爭土地價售不知情之第三人後撤回上訴確定,致系爭土地陷於不能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亦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侵占刑事案件中,已自陳其於七十一年一月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由其一人支付,有該刑事判決可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僅蓋上訴人之印章,無華倫公司籌備處之印章,被上訴人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證明華倫公司籌備處當時有權利能力,上訴人係以無權利能力之華倫公司籌備處與被上訴人簽訂,其自為買受人。又華倫公司籌備處為籌組華倫公司之臨時稱呼,籌備處僅上訴人一人,因未繼續籌備,既無事務所,亦無人員,且無獨立之團體財產,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前以個人名義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亦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理由欄三;上訴人既於從來之民、刑事案中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其個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並於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之際,以買受人地位解除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則其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自不可採。上訴人雖謂,出賣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 徐德源 ,被上訴人單獨起訴請求賠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徐德源未履行契約,被上訴人為契約之一部履行,經上訴人受領,故就清償部分,應僅限於本件兩造之間,上訴人亦單獨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經確定判決認定合法,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不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就土地標的、價金約定明確,文意甚明,無庸別事探求,其中第七、九、十、十一條,係約定土地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得以之為抵押物提供於其他公司貸借營運資金,出賣人不得異議而已,非合夥之約定;上訴人另辯稱,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實乃合夥云云,實屬牽強。被上訴人雖未證明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得款,惟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 楊素靜 訂定之買賣契約記載,係以八千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另三千五百萬元為優先承買權人 李碧勳 放棄權利之代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得款其中之八千萬元,應堪採信。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應將其受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返還,其竟將之出賣,致無法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被上訴人請求價額中之一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六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查,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始將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出賣於他人,致不能返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價額,即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要件不符。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前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原審並未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