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自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三日以華倫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名義向伊及訴外人 徐得源 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姜子寮小段計一一八筆面積約八十甲土地,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與乙○○。嗣乙○○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故解除契約,伊則於七十七年間以契約既經解除為由訴請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雖獲勝訴判決確定,惟乙○○於訴訟中業將系爭土地以一億五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第三人,致無法返還。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自得請求乙○○償還出售土地之價額,或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乙○○給付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乙○○則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華倫公司籌備處,伊非契約之當事人,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契約仍有效存在,伊既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將之出售,係處分自己之財產,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依契約書第四、五、七、九至十二條之記載,應認係合夥關係之約定,甲○○僅係合夥人之一;縱認係買賣關係,出賣人尚有 徐德源 ,其單獨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本件利息之請求,應自起訴狀送達伊時起算,倘認應自解約時起算,就超過起訴前五年之部分,已罹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契約書上固記載買受人為華倫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乙○○,而非乙○○,但該籌備處僅乙○○一人,係華倫公司之臨時稱呼,因未繼續籌備,並無事務所,亦無人員,且無獨立之團體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乙○○係以個人名義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其於被訴涉嫌侵占罪之刑案審理中,亦自陳系爭買賣價金由其一人支付,有民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參以契約書上僅蓋用乙○○一人之印章,並無籌備處之章,且系爭土地係移轉登記為乙○○個人名義,系爭契約確係乙○○以其個人名義與甲○○簽訂,堪以認定。至契約書上之另一出賣人徐德源雖未履行契約,然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經乙○○受領,故就清償部分,應僅限於本件兩造之間。況乙○○亦單獨對甲○○表示解除契約,經確定判決認定合法,甲○○於解除契約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再者上開契約書,就土地標的、價金約定明確,無庸別事探求,其中第七、九、十、十一條,係約定土地未移轉登記前,買受人得以之為抵押物提供於其他公司貸借營運資金,出賣人不得異議而已,難認係合夥之約定。乙○○抗辯各節,均無足取。乙○○於解除契約後,系爭土地登記其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應將之回復登記為甲○○名義,其未為此,反將土地出售,因之受有利益而致甲○○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從而,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其所受利益之一部即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既未經催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乙○○給付超過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乙○○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遲延債務應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有所不同。原審既認定乙○○於解約後,將系爭土地出售,致不能返還土地,應負償還價額之不當得利責任,則甲○○請求乙○○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揆之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就乙○○究係於何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調查審認,以為附加利息起算之依據,徒以甲○○未催告乙○○給付,即駁回其請求乙○○給付系爭一百萬元自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之訴,不無可議。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甲○○請求乙○○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乙○○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