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贓物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