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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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點第1行所載「酒醉駕車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處理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第2行所載「酒精測試單」,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酒精測試單」;證據並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如前述,且為警查獲時,被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等情形,此有值勤員警製作之酒後駕車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亳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低,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酌檢察官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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