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7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2月4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武漢街口,經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11月10日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高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件騎機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經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惟因機車駕照已吸納在異議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內,因此致小客車駕駛照遭吊扣2年(異議意旨誤載為1年),但因異議人以小客車載貨買賣衣服賴以維生,吊扣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異議人因本案另經檢察官緩起訴,緩起訴條件為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亦已服完該義務勞務,且就本件異議人願意繳納罰鍰,買一個教訓。惟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法官王以齊曾就屏東縣梁姓聯結車司機之案件,明確表示騎機車違規只能扣機車駕照,小車違規吊扣大車駕照逾越法律規定,有鑑於類似的判決愈來愈多,實務上亦常見「小車違規吊扣大車駕照」爭議,此對違規人很不公平,所幸主管機關已決定修法以通盤解決問題,此案並已送交通部研議,爰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期盼庭上給予公正的裁判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11月29日22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武漢街口,與 馮憲航 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裡,測得異議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5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且異議人因同一案件,另經警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條件為須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異議人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完畢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通知單及其回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緩字第76
3號執行案全卷(含警卷、偵卷)核閱無訛,則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堪以認定。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
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
(三)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係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自小客車、輕型機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或其他較低級車類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四)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交通部雖前以95年5月9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釋、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釋、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釋,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上開函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輕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二字刪除,故違規駕駛人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本件異議人既係因酒後違規騎乘輕型機車,僅能吊扣異議人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他種之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就此部分即無法執行,自無從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可採,而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