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2條已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高雄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金盛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丙○○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5,9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茹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97年度訴第1055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544,593元│97.04.26│年息7%│97.05.27│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附表二:97年度訴字第1055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金盛發機械工│丙○○│3,000,000│94.10.26~│年利率7﹪│逾期清償在6個月│97.04.26│││程有限公司│丁○○│元│97.10.26分││以內,按左列利率│││││││240期平均││10%,逾期清償在│││││││攤還本息││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