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96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78號),均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佑 (已死亡),沿自強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走,行經此處。甲○○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黃佑,致黃佑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乙○○訴由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及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撞到被害人黃佑,其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坐在地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5年7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適有黃佑,沿自強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走,行經此處;被害人黃佑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97年度交簡上第52號卷第32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警員 林瑞農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交通事故現場會勘簡略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現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5年9月21日高市聯合醫診字第T9-534號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模擬圖及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20頁至第115頁、第136頁;警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害人被撞後、住院時及出院後,均有前往醫院探望被害人,被害人精神狀況都很好,在醫院探望被害人時,被害人曾表示係被伊的車撞到,被害人沒有問伊有無事情,也沒有向伊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10行至第49頁第8行、第49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且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記載:95年7月20日由119推床入,走路被機車撞等語,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在卷足憑(偵卷第31頁)。衡情,若如被告所言其未撞到被害人,而係被害人自己坐在地上,其因閃避被害人不及,車子向右打滑摔倒,又被害人在醫院精神狀況良好之情況下,自應知悉事情發生經過及原因,應會認為錯誤在己,而向被告表示歉意,又豈會向被告表示係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到;又若被害人係先遭他人撞倒在地,則被害人應會表示係遭第三人撞到,而非遭被告撞到。再者,證人 鄭順龍 於偵查中證稱:其為 許坤源 議員辦公室主任,95年底曾在自強路派出所,居間協調本件車禍糾紛2次,印象中被告曾稱有稍微擦撞到黃佑,但不直接撞到等語明確(偵卷第146頁最後1行至第147頁第6行),可知被告向證人鄭順龍表示有稍微擦撞到被害人,否則被告為何會向證人如此表示。
(三)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被告自陳:當時天候良好、照明度佳、路況正常等語(警卷第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6行),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足見被告之騎乘機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肇事後,所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在卷可查(偵卷第136頁),惟被告自始均未坦承有肇事之情事,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犯後又未與指定代行告訴人 黃昆寶 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並無犯罪前科紀綠,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的範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至被害人黃佑雖於96年5月7日死亡,然查其死亡原因係敗血症及褥瘡併感染所致,核與本案於95年7月20日所發生之車禍應無明顯直接關係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5月
7日死亡證字第96154號死亡證明書及該院96年11月12日(96)高市聯醫病字第096000742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17號卷第36頁、第41頁),足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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