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玻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壹支、吸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222室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6年2月11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玻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1支及吸管(殘留甲基安非他命)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編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所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96年5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2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15日編號0000-000號至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前已述及,且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施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吸管2支,均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亦如前述,因客觀上已無法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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