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甲○○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6月11日凌晨
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經員警攔檢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29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0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捐款2萬元,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95年7月13日,緩起訴期間為1年,應至96年7月12日始屆滿,詎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期間屆滿,竟於97年1月29日以上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自屬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定「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已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27日以95年度偵字第1606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立悔過書及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上執議字第2477號駁回再議確定,異議人並已於95年8月16日支付2萬元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三)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雖以: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已明確結論「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並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又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行為人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再者,酒後駕車行為人於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亦與訂定緩起訴處分以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相悖。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四)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而非採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罰),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6號自明(發文日期96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2、23頁或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月版第483至493頁),自堪認行政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異議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雖有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上開捐款執行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仍得予以裁處外,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就此未予詳查,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與法自屬有違。從而,異議人就罰鍰部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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