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793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88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辯稱:上訴人係遺失存摺等帳戶資料,並非交付他人云云。惟按: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該等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㈡綜據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上訴人
名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民國96年5月初,任職之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安公司)為其申辦專供公司匯入薪資使用,除了系爭帳戶外,上訴人尚有在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合作金庫、台東企銀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開設系爭帳戶是應明安公司要求,因為該公司的往來銀行就是上海銀行,任職明安公司期間為96年5月2日起迄同年6月22日止,明安公司薪水是在每月5日或10日匯入帳戶(據卷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明安公司96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各匯入一筆薪資進入系爭帳戶,參見本院卷第29頁),離職後並未遭明安公司積欠薪水,96年8月初某日,上訴人在高雄市○○區○○路新樂園網咖玩線上遊戲,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竊走其內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隔了約1、2個星期才去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補發,該次失竊沒有報案是因為置物箱沒有重要的東西等情(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查卷第6頁、第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及前揭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明安公司於96年7月5日匯入之新台幣(以下同)17379元薪水,旋於同日上訴人使用提款卡分別提領3000元、14500元,其後帳戶餘額僅剩44元此情,則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既另擁有多個金融帳戶,對於上訴人而言,系爭帳戶僅除專供先前任職之明安公司匯入薪水外,未作其他用途,而該公司匯入之薪水業為上訴人提領完畢,則如上訴人所述,其第一次遭竊是在高雄市○○區○○路之新樂園網咖,如欲報案,大可就近至轄區派出所為之,上訴人捨此不為,據其自稱是基於未遺失重要物品之考量,則上訴人何以又在96年8月16日不辭勞苦,遠赴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海銀行高雄分行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箇中緣由,殊值推敲。
㈢又觀諸前開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卷附存摺/存單掛失止
付及補發(結清)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申請掛失補發之後,系爭帳戶於同日稍後13時33分許起至13時45分許,短短12分鐘之間,即密集出現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紀錄達9次之多,而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96年8月29日才發現伊於96年8月16日申請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原始密碼、印章等物,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再次遺失;系爭帳戶於96年8月16日申請補發之提款卡,補發後伊未曾再使用,但有更改密碼(參本院卷第39頁)等語,依上訴人上開所述,96年8月16日當日密集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提款者並非上訴人,但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既經上訴人更動,而上訴人所遺失者又僅為原始密碼,則該循不詳管道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者又何以能順利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上訴人前開辯詞與卷內客觀事證事實不符,顯為臨訟編撰捏造,企圖卸免刑責而來,不可採信。
㈣參以上訴人因未遵期繳納信用卡款,從95年7月27日起,迄
96年6月4日為止,名下日盛銀行、慶豐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信用卡遭強制停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查詢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於96年9月24日警詢自承有預借現金卡債約5、60萬元,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端賴父、母親提供等語,顯見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經濟情況甚為困窘此節,可認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等資料,出自上訴人提供之情,至屬灼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處刑失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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