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一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42
0號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6年10月8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6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96年2月16日已因未辦理執業登記證,為警攔停舉發之違規紀錄,仍於96年4月18日晚上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成街口,駕駛349-XF號營業自小客車,而有「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36條第2項、67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書漏載67條第3項,應予補充),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
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以出租計程車為業,伊於96年
4月18日晚上7時21分許,將上開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成街口,是在等候向伊租車的人,當時車子熄火並沒有移動及無營業之事實,竟遭員警開單舉發單,為此,高雄市政府於96年5月8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而裁罰異議人1800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容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4月18日晚上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成街口,駕駛349-XF號營業自小客車,因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趙榮通 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聲字卷第420號卷第2-2、3頁)。而異議人前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警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並已繳納罰鍰1,500元,業經異議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交聲更一卷第30頁),並有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3號卷第22-1頁),是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月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上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佐(見96年度交聲字卷第420號卷第2-1頁)。
(二)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趙榮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天和黃小隊長一起執行晚上7點到9點的安程專案,我們到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的計程車招呼站去臨檢,異議人的計程車是停在招呼站的第
1台,車頂有亮空車的標誌,異議人當時坐在駕駛座上,玻璃窗有搖下來,引擎是熄火的,黃小隊長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只有出示普通小客車的駕照、行照,但是沒有計程車的職業登記證,伊就據實開單舉發,異議人的車子後面還有停2台排班的計程車,我們也都有一併臨檢,異議人說他沒有開車,伊也有跟異議人解釋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計程車只要停在招呼站,就算熄火也視同營業,而且異議人的車頂又亮空車的燈,表示異議人是在等客人,在伊印象中異議人並沒有說他在那裡等人來向他租車子等語(見本院交聲更一卷第28、29頁),異議人又自承將上開349-XF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在五福路與大成街口的計程車招呼站等語(見本院交聲更一卷第12頁),衡諸常情,倘異議人確實在等候承租之計程車司機前來取車,豈有將該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況且該車後面仍有其他營業自小客車在現場排班等候,異議人若在該處臨時停車,亦影響其他營業自小客車等候載客,再者,計程車之車頂燈可由駕駛者控制開啟與熄滅,於夜間行駛時,為招徠客人,會將營業燈開啟,若不營業則無開啟營業燈之必要,此為常人均知之理,益徵異議人所辯其只是在招呼站等候租車的人,並無營業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至證人即承租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96年4月18日晚上8點半, 伊和 異議人約在五福路與大成街口,要向異議人租車等語(見本院交聲更一卷第20、21頁),則證人乙○○並未在現場親眼目睹異議人為警舉發之經過,而得以辨明現場情形,是證人乙○○上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前既已於96年2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罰鍰1,50
0元,仍遲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復於96年4月18日晚上
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成街口,因領有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汽車營業及再次因上開同一違規事實而為警查獲,是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形,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異議人所為裁罰之原處分,於法有據,裁量亦稱妥適。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