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
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4年4月26日假釋出獄,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9月7日,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0年9月18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中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20日,於9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92年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3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3月14日10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道路旁美術館公廁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疑似殘有海洛因粉末之殘渣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前者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留,後者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00321660號函、95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220023198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以92年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8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7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4年4月26日假釋出獄,另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7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9月7日,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0年9月18日假釋出獄,因於假釋中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
2年6月20日,於9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遇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2支,均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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