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666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4659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明知其前於民國93年11月6日11時許,曾以行動電話1支折抵新台幣5千元之方式,前往案外人 蔡鎰錨 (原名 蔡明春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租屋處,向蔡鎰錨購買海洛因1包之事實。嗣蔡鎰錨因前述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88號加以審理,且甲○○於該案審判程序、即95年5月10日10時許,經本院以證人身份提解到庭並供前具結,命其以證人身分針對蔡鎰錨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詎甲○○乃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蔡鎰錨所涉前揭販賣毒品案情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伊並未向蔡鎰錨購買毒品、而係向綽號「凱仔」之人購買毒品、伊先前在法院開庭是說謊、行動電話係伊交給 王志偉 、再由 黃瑞雲 將裝有錢的信封交予伊收受云云。嗣因甲○○於同次庭訊中,經審判長訊問後即自承伊係因為看到蔡鎰錨良心不安、方始為前開虛偽陳述等語,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9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93年度內勤字第1號93年11月
7日訊問筆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88號95年2月22日、同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蔡鎰錨前揭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偽證之舉對於國家司法公正性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為必減之強制規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等規定僅適用於行為人涉犯偽證或誣告罪、且於其所虛偽陳述或誣告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者,始有該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要與刑法總則相關減輕或加重其刑規定(例如累犯、未遂等)不問犯罪構成要件為何、均可廣泛適用於刑法分則所定各類型犯罪之情形有異,是核其性質當屬刑法分則之減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5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又刑法分則之減輕(或加重)規定乃特定類型犯罪法定刑範圍是否變動之事由,核與行為人所犯罪名是否因而變更要屬二事,未可相互混淆。設若該規定於行為人實施犯罪之際業已存在(例如對兒童犯罪或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機會犯罪),要屬行為人犯罪事實之一環,自有變更其罪名之必要;又倘該事由乃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完畢後、嗣後另有發生其他客觀事實,以致立法者認有減輕或加重其刑之必要,方始制訂此一規範(例如偽證後自白、供出槍支來源),蓋此一事由存在與否僅涉及刑罰之法律效果,對該等犯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已不生任何影響,自不生罪名變更之問題。是以刑法第172條雖屬刑法分則之減刑規定,然因其減輕事由乃附麗行為人實施偽證或誣告犯行後、事後是否自白犯行之客觀事實,依前揭說明,自無變更其罪名之必要,合先敘明。另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又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其所犯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最高法定刑度雖為7年,然經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最高度至多得減為3年6月,茲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當有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適用,合先敘明。此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前揭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偽證、誣告自白減免)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