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以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5年4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交通勤務警察當場攔檢,並由原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蘇漢聲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嗣異議人於上開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5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於95年6月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5年4月25日因事至慶豐銀行後,所有安全帽遭竊,而於行經東大路經警攔查,經異議人說明理由,而員警仍予開立罰單等語。
五、經查,異議人於95年4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新竹市○○路與北大路路口時,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堪認為真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立法者依據肇事結果統計及醫學分析,機車駕駛人肇事後,頭部受傷之可能性較大且較為嚴重,為減少社會成本之支出,故明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人員均應戴安全帽。是以,於未戴安帽之情形下,用路人即不得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縱異議人所有之安全帽確為他人所竊,亦不得執為違反上開規定之理由。本件異議人既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5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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