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川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玖公克、零點零陸公克、零點零壹玖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貳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4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前3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再與上開第4罪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行補充為「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蕭川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2日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蕭川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更甚者,一個人在毒品影響下,常影響到理智與思考功能,導致各種犯罪行為或偏差行為之發生。毒癮者為了滿足癮頭,可能會不擇手段去獲得金錢,並將全部心力集中在如何取得毒品,更因此而形成製造、販賣及走私毒品之有組織犯罪集團,實可說是造成社會問題之根源,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及持有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再度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復觀之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刑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兼衡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共4包、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認確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81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5月11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70號被告 蕭川富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7之2號3
樓居高雄市○○區○○○路○○號502室(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5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11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02室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0.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後持有之,復於100年11月30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1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經送檢驗,亦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6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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