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宗杰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宗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更正為「沈宗杰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部分補充:「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5日慈大藥字第1000090503號函及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沈宗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衷心悛悔,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於犯後尚能坦認,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5965公克、0.2148公克、0.2781公克、0.0190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5850公克、0.2081公克、0.2711公克、0.010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4個,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為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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