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雄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所為之100年度撤緩字第16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及理由欄,關於「99年度東交簡字第
248號」之記載,應均更正為「99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判除依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清雄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附於原卷可稽,而原裁定除該案案號外餘均記載明確,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及理由欄,關於「99年度東交簡字第248號」之記載,乃明顯為「99年度東交簡字第79號」之誤載,且此項錯誤尚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按諸首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