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蘭花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蘭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蘭花於民國100年4月4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旗南三路與得勝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 林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B機車),沿得勝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委人車倒地,經送醫治療後,仍於100年4月
9日0時30分,因身體右側鈍力傷、肺臟挫傷出血、冠心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A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委所騎乘B機車發生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駕駛A自小客車行經旗南三路與得勝巷口時,先行駛在外車道,該路口設有燈號,我的行向是綠燈,當時得勝巷口有一部小貨車在停等紅燈,B機車突然自得勝巷竄出並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我即自外車道往內車道閃躲,但還是閃避不及,B機車就撞擊A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右後輪處,並造成A自小客車右後輪爆胎,故本件我是依照燈號行駛,且按交通規則開車,並無任何過失。又車禍發生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也有到醫院看被害人,被害人急診當天就出院,第2天到被害人家看他,第3天打電話問被害人的兒子情狀如何,直至4月9日早上接到警方通知,說被害人已死亡,故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並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於100年4月4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得勝巷口,A自小客車右後門、右後車輪處與B機車前車頭處發生碰撞,被害人林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5×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7至12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林委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陳稱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並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第⑫號誌欄記載:「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動作正常」。惟,遍查本件全卷宗,除被告自稱其行向為綠燈外,並無任何證據(該路口並未裝設監視器)足資佐證車禍當時各行向之燈號為何,且被害人林委亦已於100年4月9日死亡;是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尚難僅以被告所為利己之陳述,即認A自小客車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或據以推認B機車於該路口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判斷車禍當時該路口之燈號,故無法依燈號狀況以為審認本件過失之歸屬,先予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被害人林委於生前並未就本件車禍事故製作任何筆錄、或為任何陳述;是就本件過失責任之歸屬,僅能以被告陳述及現場相關事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沿旗南三路一路開來,時速約40至45公里,行經該路口時,我的行向是綠燈,見有一部小貨車在得勝巷口停等紅燈,突然見到B機車從小貨車左邊衝出來,也就是從我的右側進入該路口,我為閃避B機車,就將車切到內車道,當時有聽到撞擊聲,我就把車子停在路邊打電話報警。又車禍發生前,我有看到B機車自巷口衝出,我不知道看見時距離有多遠,只覺得B機車速度還蠻快的,且沒有停車之跡象(審卷第91至93頁)云云。又查,⑴當時之天候晴、暮光、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⑵該路口為三岔路,A自小客車行向有二車道;⑶事故發後,B機車倒在該路口之旗南三路南向外側車道延長範圍內、距旗南三路南向停止線9.8公尺、距道路邊緣1.9公尺(前輪)、
2.5公尺(後輪);⑷A自小客車已移動現場;⑸兩車撞擊位置為B機車前車頭與A自小客車右後門、右後輪處(右後輪爆胎);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1份等附卷可憑。據上述事證互核以觀,事故當時視距良好,該路口視野寬廣,並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路燈、天候路況良好、車流量少(警卷第2頁)等語,且縱依被告所述,得勝巷口有一部小貨車停在該處,惟B機車係自小貨車左邊駛出,並未妨礙被告看見B機車行向之視線;是依此客觀情事,即被告於該視野寬闊、視距良好、車流量少之路段,亦無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下,應能注意並清楚看到B機車騎入該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復依被告所述,車禍發生前,見B機車衝出巷口,只覺得B機車速度還蠻快的,且沒有停車之跡象;是B機車係以相當快的速度,亦未為任何煞停動作,逕與時速約40公里之A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則本件事故於碰撞時應產生相當程度之衝擊力道,何以被害人林委僅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5×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B機車車頭僅擦損,未有破裂等損壞,並B機車車身除倒地之擦損外,亦未見有明顯毀損情形?足見B機車駛出得勝巷時之速度非快,並撞擊A自小客車時之力道非巨。準上而論,被告駕駛A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復被害人林委騎乘B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路口,是被告及被害人林委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2人均顯有過失甚明。
㈣被害人林委於100年4月8日23時55分,因到院前心跳停止
入院急救,經施行心肺復甦術,於100年4月9日0時30分急救無效;有義大醫院100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6頁)可按;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又,「……㈣死因研判:甲、冠心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乙、身體右側鈍力傷、肺臟挫傷出血。丙、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㈤死方式研判為『意外』,但車禍外傷因素直接導致死者死亡之責任較低」、「林委因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肺臟挫傷出血,身體右側撕裂傷及刮擦傷,又併發原有之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有甲狀腺癌,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516號函暨所附(100)醫鑑字第1001101347號鑑定報告書1份(相驗卷第15至25頁)可考。
㈤惟,「病患林委於100年4月4日因車禍事故送至本院急診
就醫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雙上肢及左膝雖有多處擦傷,且右小腿有5×4公分之撕裂傷,但因其雙下肢並未變形,故可自行行走。病患於本院急診就醫期間,生命徵象穩定,不須接受住院治療,故當日經本院施行破傷風預防注射、縫合手術及擦藥等治療並衛教傷口照護注意事項後,即出院返家休養。病患就醫當時曾訴及有尿道結石、心血管疾病及心導管治療之病史,經醫師施行理學檢查,其當時並無頭胸腹壓痛之情形,此外,病患亦自訴車禍當時並未受到頭部撞擊」、「病患自急診返家後,曾於100年4月6日至本院一般外科門診回診,其回診時傷勢穩定,並主訴當日早上有左胸壁疼痛之情形,經胸部X光檢查並無明顯異常,且生命徵象穩定;另,林委於100年4月8日23時55分被送至本院急救時,因其於到院前已心跳停止,呈死亡狀態,故本院無法確知其併發症及死亡原因」、「因本院未於100年4月
8日為該病患診療,故不知其死亡原因。又,依本院於100年4月4日及同年月6日治療該員車禍所受傷勢判斷,似不致引發同年月8日死亡之結果。至於該病患於100年4月8日因所謂『冠心病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係因於100年
4月4日車禍所受傷害?或因其本身心臟疾病所引起?宜由貴院安排法醫解剖鑑定為宜」,有義大醫院101年2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10100244號函(審卷第24、25頁)、101年1月20日義大醫院字第10000175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林委之病歷
0份(審卷第9至21頁)可稽。又,「本案林委之死亡原因之『導因』為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事故,此導因導致肺臟挫傷出血,身體右側多處撕裂傷、刮擦傷及瘀傷,又併發原有之冠心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因此法醫死亡方式分類上,可歸屬『意外』。但死亡過程中,存在死者原有嚴重冠心病因素,車禍本身雖為本案死亡因素之導因,研判其所造成之外傷本身雖不甚嚴重,卻併發原有之嚴重冠心病急性發作而心因性休克死亡」、「關於死者林委,於100年4月
6日在高雄義大醫院就醫之影像光碟部份,本人非放射線專科醫師,以下僅屬個人意見:死者胸部X光片,可見心臟肥大,肺紋增加,胸壁與橫膈膜間之夾角(C-PAngle)間無明顯積液,尚未出現明顯挫傷出血之證據」,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10001334號函可考。
㈥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係造成被害人林委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5×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於當(4)日送往義大醫院急診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經施以破傷風預防注射、縫合手術及擦藥等治療,隨即出院;且被害人林委於100年4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回診,回診時傷勢穩定,因主訴當日早上有左胸壁疼痛之情形,經胸部X光檢查並無明顯異常;復該胸部X光影像光碟,經本院送請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林委心臟肥大,肺紋增加,胸壁與橫膈膜間之夾角間無明顯積液,尚未出現明顯挫傷出血之證據。據此,被害人林委於100年4月4日車禍發生當日,僅係受有前開四肢之刮擦傷及右小腿撕裂傷,並未因此撞擊而受有「肺臟挫傷出血」之傷害;況於100年4月6日前往義大醫院回診時,經胸部X光檢查,其肺臟亦無所謂因挫傷出血之情形。準上而論,被害人林委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4日即100年4月9日零時30分死亡,並其死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林委因騎乘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導致肺臟挫傷出血,身體右側撕裂傷及刮擦傷,又併發原有之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死亡…」;惟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並未造成被害人林委受有所謂「肺臟挫傷出血」之傷害,且所受「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5×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不致於4日後始引發「原有之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急性發作,是尚難僅以於車禍發生4日後,被害人林委有「肺臟挫傷出血」之情事,即認該「肺臟挫傷出血」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並遽認被害人林委之冠心病急性發作、心因性休克,係本件車禍所致。從而,被害人林委係事後因自身疾病或其他因素,因而死亡,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㈦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自小客車,確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林委受有「雙上肢及左膝多處擦傷、右小腿5×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本件事故並未造成林委受有「肺臟挫傷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林委於100年4月9日零時30分死亡,是被害人林委死亡,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林委於車禍數日後死亡,本件車禍與被害人死亡間並沒有關係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害人林委死亡結果,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委死亡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