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淑靜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淑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尤淑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尤淑靜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7日或28日下午5、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山大王飯店內,於友人在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時,復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尤淑靜於他案為警詢問時,同意接受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尤淑靜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淑靜坦白承認,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亦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尤淑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和施用任何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1份在卷可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後,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二專畢業)、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流動攤販、家庭經濟小康、無須撫養之親屬)、身體狀況(自稱已懷孕)、犯罪方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