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本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本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併慮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數量,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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