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第四八五號
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雄 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柒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折合銀元壹佰陸拾玖萬壹仟貳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萬捌仟陸佰零參元,折合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