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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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33號抗告人 曾文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綉鉛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即原告係主張伊偽造文書或詐欺,將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 曾金泰 之遺產其中存款部分,中飽私囊,並未分配予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兩造以外之曾金泰之繼承人),不法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伊應給付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曾金泰之全體繼承人)512萬8492元本息,並請求原法院裁定追加曾金泰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70條等規定,並非專屬管轄規定,且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地在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原法院固有管轄權,且兩造住居所均位於原法院轄區,考量兩造至原法院應訴所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及便利性等,由原法院管轄並未對相對人較為不利。是原法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文義,應屬就繼承關係所生訴訟事件所為任意管轄之規定,顯非專屬管轄規定。而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5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且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偽造文書或詐欺,將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曾金泰之遺產其中存款部分,中飽私囊,並未分配予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兩造以外之曾金泰之繼承人),不法侵害相對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伊應給付相對人94萬3004元本息,嗣擴張並變更其聲明為伊應給付相對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曾金泰之全體繼承人)512萬8492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重司調字第301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至19頁;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至82頁)。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曾金泰住所地在臺中市,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而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清水區(詳細地址詳卷),惟其實際居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詳細地址詳卷),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517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55號、原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司調卷第33頁、第35頁、第39至47頁、第75至82頁、第55頁、第67頁),且相對人亦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在永豐銀行南蘆州分行及清水區農會。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曾金泰最後住所地所在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居所地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準此,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乃以本件繼承開始時曾金泰之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及其主要遺產即不動產位在臺中市清水區,且相對人於起訴狀中稱關於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將向不動產所在專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解決,而可預期相對人將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侯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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