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之前科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復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倒數第3行關於查獲時點之記載更正為「於同年12月4日22時5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關於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之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著有釋字第775號解釋可參。經查,被告前案犯與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且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開數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
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
字第170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2年2月刑責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2月4日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逮捕,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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