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雄於民國107年5月1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2(聲請簡易決處刑書記載為114之3號,應予更正)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至19時45分間之某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鹽埔高朗門市」旁之「伍家」檳榔攤前,因與該檳榔攤人員 張麗雪 發生口角爭執,經警據報後到場,陳信雄見狀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伍家」檳榔攤,執勤員警則駕駛警用巡邏車跟隨在後,因見陳信雄騎車搖擺不定,即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攔查陳信雄,並於同日20時許,測得陳信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員警調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當日即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態貧寒,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