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15號抗告人均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1,072萬元或以同額之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單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5萬9,65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簽訂廚具工程承
攬合約書,約定由伊負責相對人於桃園縣、新竹縣等5個建案進口廚具買賣及安裝業務,相對人迄尚積欠價金新臺幣(下同)3,215萬9,657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抗告人函及存證信函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證1至證5),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伊多次要求相對人給付,
均未獲置理,相對人亦另拖欠其他廠商款項,相對人之債權人已起訴求償及聲請假扣押。另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明,又未依股東請求提供資料,其股東已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依相對人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計77億5,812萬5,000元,惟現金僅有7,297萬元,短期借款竟高達40億9,782萬5,000元,負債比率偏高,償債能力實有疑慮,且1年利息高達8,810萬8,000元,倘遇經濟循環低潮,或銀行抽銀根,相對人即面臨倒閉之困境。又相對人106年稅後淨利僅6萬6,000元,107年度營業計劃亦預估會再下降,其營運狀況確實岌岌可危。再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涉嫌掏空公司,亦有股東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固據提出抗告人函、存證信函、民事裁判書、相對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營業報告書為據。惟查:
⒈依抗告人所提其公司函及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字
卷證2至證5),固得證明抗告人有催告相對人驗收並付款之情,惟由其中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2556號存證信函內容(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證3),可知相對人就抗告人請求驗收,曾以存證信函覆稱:其通知抗告人辦理驗收,惟抗告人未於約定時間派員參與等無法辦理驗收之理由,足見兩造就執行驗收確有爭議,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請求,並非全未置理,自無從遽認抗告人係無故堅決拒付價金。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拖欠其他廠商款項逾5,670萬元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證明,洵難採信。
⒉依相對人10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1頁),相對人106年度之現金僅有7,297萬元,短期借款達40億9,782萬5,000元,1年利息高達8,810萬8,000元,惟依上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之資產總計77億5,812萬5,000元,其中流動資產合計71億8,239萬3,000元,仍較流動負債總額63億7,392萬5,000元為高,顯仍有償債之能力,且(股東)權益總值為正值(13億8,420萬元),足見並無虧損之情事,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負債比率偏高,主張其償債能力已有疑慮云云,不足採取。至於相對人106年稅後淨利僅6萬6,000元,預估107年度會再下降,固亦有營業報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惟該稅後淨利金額之高低,係屬相對人營業獲利能力之問題,與其有無償債能力無涉,尚無從執之據認相對人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⒊又依抗告人所提裁判書(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證6至證7
),均係第三人 陳榮源 與相對人間之投資爭議,或訴請相對人返還投資款3,301萬3,000元本息,或經原審法院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相對人之現有資產總計77億5,812萬5,000元,扣除流動負債總額63億7,392萬5,000元,仍足以清償上開投資款債務;另相對人仍有償債之能力,且公司營業並無虧損之情事,亦如前⒉所述,則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認定,不受另案假扣押裁定認定之拘束。至於陳榮源雖亦聲請原審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其聲請理由係以:伊從未接獲相對人通知分配結算各投資案之利潤,及每年會計年度終了所編造之各項表冊及盈餘分派,經催請相對人提供,均未獲置理,另伊前往參加相對人公司106年度股東會,竟被拒於門外等情,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證8),與相對人是否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無涉。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徐榮聰有掏空公司之違法行為,業經檢察官偵查中等詞,惟既屬偵查中之事項,自無從據認徐榮聰確有違法行為,且已致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必要之情事。
㈢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上開之說明,仍
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