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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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18號、第28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寧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4月(共2罪)、1年6月。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張佳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君陳以儒黃鈺葳范綱軒 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 翁水龍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儲字第1070038649號函(起訴書暨原審判決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暨所附 曹月美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3月1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1208號函暨所附 陳柏任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因遭受詐騙,而分別受有金錢之損失,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尚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各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之損失,併參其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報酬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罪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8年2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略稱: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實為過重,更對簡式審判過於草草結案為不服云云;另於同年3月14日補充理由僅略以:伊於偵查至審理都坦承犯罪,對於判決伊乃感覺判決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揭已坦承犯行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況被告上訴指陳於偵查至審理均坦承犯行一節,業經原審予以審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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