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恒 指定辯護人 許恬心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具保後釋放,並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嗣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按期出庭,未有逃亡及隱匿行蹤之情事,對於原審判決所認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係針對刑度提起上訴,而被告希冀於本案判決確定及入監服刑前,與家人同赴香港出遊,則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對被告造成極大不便,則本案業已為一審判決,且刑度非重,另有18萬元具保金可資擔保,被告並無滯留國外之慮,請准予被告於民國
108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
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原審中坦認犯行
,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重大,且所判處之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倘經確定被告必須入監執行,雖被告不服,以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判決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強制力,是以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順遂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其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又限制出境固會影響被告之生活品質,惟此乃具有強制處分性質之限制出境所必然伴隨之結果。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雖有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㈡聲請意旨雖敘明其有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之需求等情,然徵
之與家人一同出國旅遊並非被告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出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此僅為被告之主觀臆測,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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