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交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建全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駕車綠燈直行,行經仁康醫院前,車號000-000在對向車道中線,車頭朝仁康醫院衝過來,撞到我左前側保險桿,我本能反應應緊急剎車,之後她的機車倒在我的車頭前,我並沒有撞她。當時信義分局交通大隊 許晉源 警員來處理,問我要不要進去醫院看她,叫她賠,我看是小傷,而且她一定也受傷了,也就算了。想不到半年後,她用一張偽造單誣告我撞她,六張犂派出所2次,信義分局1次,開了幾次法庭,讓我非常痛苦。之後我去找了三次許警員才找到。我請他出來幫我證明清白,結果都無法調出。高院開庭我為了那一張偽造告單找不到,一急竟跟著她誣告的話在講,應對錯誤,本是她撞我變成我撞她,被判刑5個月,爰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為證,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故該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告即再審聲請人之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2月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477600號函,認本件車禍係因雙方均誤判對方行車動向,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又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相關肇事責任,結果同樣認定:「一、楊建全駕駛TDA-0550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二、 吳秀枝 駕駛750-DFP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復說明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僅屬量刑審酌因素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被告空言否認過失,難認可採,亦說明因事證明確,不予傳喚無助於釐清待證事實之警員許晉源,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論據。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指摘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採酌、事實之論斷重覆為爭執,然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至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所示二車碰撞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依據,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聲請人所述均係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之裁量結果有所爭執,其所指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