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訴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易字第146號原告 蔣浩宇 被告 張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409號),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建興於民國107年3月1日凌晨因噪音問題與鄰居即訴外人 李宗謙 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發生口角,李宗謙旋請房東即訴外人 黃峰澤 到場處理,黃峰澤當場要求被告儘速搬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隨即外出購買汽油及打火機後,並折返上開租屋處內,縱火焚屋,造成居住於被告房間對門之房客即伊母 謝玉燕 死亡(下稱系爭殺人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已扣除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遺屬補償金中之20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系爭殺人行為,對不起謝玉燕及其家屬,伊現在在監獄執行中,也沒有錢賠償,而且黃峰澤也應該負一半責任,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殺人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3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8年3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10頁):原告因系爭殺人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母親謝玉燕因系爭殺人行為而於107年3月1日
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79頁),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卷〈下稱附民卷〉16頁反面)。又被告因系爭殺人行為涉犯殺人罪,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59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見附民卷5至15頁、21至30頁)。是被告自應就殺害謝玉燕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黃峰澤僅係要求被告搬離上址,核非系爭殺人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抗辯黃峰澤亦應負一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⒉被告因與鄰居李宗謙發生爭執,經房東黃峰澤要求被告儘
速搬離,被告竟心生不滿縱火焚屋,致原告母親謝玉燕無辜身亡,原告自受有精神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謝玉燕為00年00月0日生、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曾在加油站上班,現為黑貓宅急便送貨員,月薪約2萬8,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1999年份汽車1部,財產總額42萬9,950元,106年度所得為31萬9,379元;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曾在菜市場拾荒、環保局負責掃地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多筆,財產總額167萬9,677元,106年度所得26萬2,195元,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附民卷16頁、本院卷第35至37、41至48頁)。爰審酌上開兩造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能力、謝玉燕無辜受害,死亡時僅53歲,原告年僅22歲即痛失母愛,母女間之情誼,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應屬適當。
⒊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查原告因被告系爭殺人行為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向臺北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經原告領取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0頁),且有107年9月19日該委員會決定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17至18頁),依上說明,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20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為100萬元(1,200,000元-200,000元=1,000,000元)。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見附民卷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加付自107年1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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