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5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9400073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4月15日凌晨0時2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向路過之便衣警員 吳建弘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所警員吳建弘、 陳江漢 於94年4月15日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及警員吳建弘製作之偵查報告各乙份。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3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及同日晚上10時5分許、同年11月5日、94年3月16日、同年月31日均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之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竹秩第140、142、172號裁定、94年度竹秩第29、44號裁定裁處罰鍰及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按,被移送人於1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3次以上,故本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