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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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之「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店內(下稱屈臣氏商店),先選購衛生紙等商品,再至櫃檯就所購買之衛生紙等物品結帳後,停留於商店內佯裝繼續選購商品。而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利用店員忙於結帳疏於注意之機會,竊取商品展示架上之媚 比琳 雙效粉底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藏置於其手提半透明塑膠袋內,而後即欲離去。嗣經過屈臣氏商店感應門之時,因上開 媚比琳 雙效粉底液未結帳消磁,而觸動防盜感應器,經店員乙○○報警處理,並扣得甲○○○所竊取之上開媚比琳雙效粉底液1瓶。
二、證據:㈠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屈臣氏商店內之媚比
琳雙效粉底液1瓶放置於其所持之塑膠袋內,且未結帳即欲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為手提衛生紙等物,故將媚比琳雙效粉底液置於塑膠袋內,未料離去時忘記結帳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因為一時貪心,竊取媚比琳雙效粉底液,而後將其他商品結帳欲離去之際,觸動感應門而被查獲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核與證人乙○○所證相符。且證人乙○○更表示:當被告觸動感應門後,有詢問被告是否將所有商品都結帳,被告則表示都已結帳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觸動防盜感應器後,店員提醒有無未結帳之商品時,仍堅稱已將所購買之商品結帳,應非單純忘記就塑膠袋內之媚比琳雙效粉底液取出結帳,而係欲以結算部分商品之方式矇混。況被告選購結帳之物品非多,總價值未逾200元(見偵查卷第27頁發票),衡以常情,被告既購買物品不多,應不致發生漏未結帳之情形,更不致僅就價值高於結算金額之部分商品漏算之理。且查,被告所購買之衛生紙等商品,早於94年8月15日11時30分許即結帳完畢,有前開被告提出之發票2紙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其於結帳後繼續逗留店內,期間僅再拿取媚比琳雙效粉底液1件商品,豈有忘記結帳之理?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伊一時忘記結帳云云,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㈡扣案媚比琳雙效粉底液1瓶;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紙、發票影本2張等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圖矯飾,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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