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09號原告安億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吳介晴 即大鴻機械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並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訂有鋼鐵材料買賣契約,而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尚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77,198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7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對帳明細2紙、估價單暨明細表共6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77,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