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60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前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述:「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陳月娥林聖益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第三聯影本1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第0611號函影本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近年來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825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終致肇事,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顯已造成危害,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件存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