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124號原告甲○○
3室被告 米蒂雅 精品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即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女友因預計要在民國94年年底結婚,乃於94年2月19日偕同女友至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參觀婚紗展,因被告在風城購物中心設有專櫃亦有參展,原告乃與被告簽訂結婚包套契約(即包含拍照、訂婚、結婚之服裝及化粧等),並即給付全額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800元,雙方復約定94年2月22日可至被告公司試婚紗並確認拍照時間,詎於94年2月22日上午原告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欲與其預約時間,惟電話並無人接聽,嗣經至被告公司察看,發現被告並未營業,自此被告即將風城購物中心之專櫃撤櫃及新竹市○○街○○號門市關閉,惡性倒閉不見蹤影,因被告顯無履約之可能,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雙方前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支付之價金,詎屢經催討竟不為給付,爰依民法第259條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婚紗展特惠專案書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