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之塑膠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
緩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患有嚴重型憂鬱症、酒精依賴症,其於民國94年3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號2樓探訪友人 岳彥鈴 未遇,因前有飲酒,致於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香菸時,本應注意,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不慎在同址3樓,失火燒燬乙○○所有繫於渠住處鐵門上之塑膠繩,造成濃煙,致生公共危險,適為該址樓上住戶 張志遠 發覺後,協助滅火,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前述打火機1個,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為0.93MG/L。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張志遠警詢中之證述等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扣案之打火機及在卷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查訪表等可稽。基此,可見被告之上揭自白,應合於事實,洵足信取。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嚴重型憂鬱症及酒精依賴等病症,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4月6日、94年
6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存卷可佐,及盱衡其素行、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公共危險、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其罹有憂鬱症、酒精依賴症,已如前述,又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含量已高達
0.93MG/L,且有酒精測試表附卷得憑,是可認其係一時酒醉,致耽於注意,乃罹刑典,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故併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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