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50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應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二五六.三公里處,該路段速限為時速一百一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三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二十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執勤警員甲○○以雷射測速器測定超速後予以攔停,並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惟異議人拒絕簽名,經舉發警員記明其事由後完成舉發,異議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載第一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聲明異議狀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開違規路段,因涉嫌超速為警當場攔停舉發,經其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係二輛汽車高速相互追逐,其中一輛車經警車指示攔截惟未停車,伊正常行駛經過該處,不久見後方警車趕至,竟然誤認伊超速違規,並對之舉發開單;況本案警員執行職務逕以所謂「雷射偵測器」測定後,全憑肉眼認定其中路段之某一車輛有無超速舉發,若有誤認車輛時,即無具體證據(如照片為證)足供證明,伊對本案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方式及誤認結果不服云云。經查,異議人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問:請說明舉發經過?)我們當時是用雷射測速器,針對我們認為有超速之嫌的單一車輛進行測速。本件異議人的車子當時在行進中,我們覺得他的車速特別快,所以我們就用雷射測速器測試他的速度,發現他的車速超過限速,所以我們就攔下。」、「(問:雷射測速器可否紀錄超速車輛號碼?)不行。我們只能顯示我們測試的地點離車子的距離有多遠,以及該車的車速。」、「(問:你們如何認定雷射測速器所測速的車輛,為這一部車輛?)我們是針對單一車輛為測速。」、「(問:被舉發人如何得知他們是被測速的車輛?)我們測到車輛超速後,會拿指揮棒警示該駕駛人其所駕駛車已超速,並引導他駛向路肩,開單舉發。通常都會現場開單,如未現場開單,會事後查明資料,再加以舉發。」等語明確(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當庭提出註記有異議人「拒簽,要求免開未果」文字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一紙為證。按高速公路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均係受有正規訓練之專業人員,依證人甲○○所證,異議人超車時係為警依據「雷射偵測器」測定速度,認定超速後,再依法攔停舉發,觀之證人上揭證詞合於情理,邏輯上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既辯稱係有另外二部車在高速公路上競速,其中一輛為警攔停未果,竟在晚間視線模糊之情形下,誤將異議人之車輛攔停云云,惟警員若先發覺超速者非異議人所駕車輛,並已對該車為追趕攔停舉動,而該車依異議人所陳遭攔停時並未停止,據此應可認定該車於警員攔停時有逃離之行為,若果屬實,警員顯已確認超速之目標車輛,並已採取攔停舉動,依警員專業之執行勤務狀態,又無重大偶發事情,豈有輕易讓已在追控下超速者逃逸,而卻誤認違規之車輛係異議人,並無端攔停異議人之理;衡之證人甲○○為執行高速公路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應無嫌隙,當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異議人所辯晚間視線模糊造成誤認舉發云云,亦與現今高速公路路況,警員所配車輛裝備及上揭舉發經過,難認核符,並無證據足證本件舉發時,有發生誤認之違失,證人所證即堪認屬實;異議人在舉發時拒絕在通知單上簽名,事後又未依法提出申訴,具體指陳不服理由,顯見其玩事輕忽之心,上揭辯詞無非圖免處罰,與事理相悖,殊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異議人經警當場予以攔停後拒簽,依首開規定,既視為已合法收受,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意見,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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