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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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蕭榮煌
被   告  羅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伍
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志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志堅於民國99年8月29日17時32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里○○
街○○號前,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因而毀損,所須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7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合祥汽車修護
廠派修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臺中縣警察局號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
張為證,復經本院向臺中縣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查核相符,而被告受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就系爭自小客車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為158,100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
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
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
1為合度。」準此,本件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9年8月29日
領照,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自小客車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
本件99年8月29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0年又1日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是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之更換新零件費用158,100
元,折舊總額為142,290元(計算式:158,100×0.9=142,
29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5,810元,再加上原告所支出
工資費用55,600元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71,410元(15,8
10+55,600=71,410)。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
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20元(即裁判費2,32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0元=5,3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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