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小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游惠敏
被   告 柏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柏堂企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柏棠企
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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