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9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姚宜姈
被 告 楊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自92年1月2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款共計新臺幣349,138元,迭經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務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
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駱青樺